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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5-28 09:34  文章来源:垫江县贸易委员会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垫江县贸易委员会文件

              垫江贸委发[2008]47号

                垫江县贸易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商场、超市、集贸市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精神,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于2008年5月15日发布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我国商品零售场所每年都要使用和消耗大量的塑料购物袋,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由于无偿提供导致过度使用造成“白色污染”,对环境带来危害。推进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是通过经济手段,以提高使用成本,引导消费者少用或不用塑料购物袋,倡导重提菜篮子、布袋子的绿色消费习惯,从而减少“白色污染”。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务必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此项工作作为商贸流通领域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二、认真理解《办法》的主要精神

  1、《办法》的核心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二是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办法》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对塑料购物袋明码标价;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和单价和款项;不得不按标示价格销售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应当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制度备查。

  2、《办法》规定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超市和商场包括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等。

  3、《办法》规定的塑料购物袋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这里强调“提携功能”是为了将“购物袋”与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和食品安全的考虑提供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相区别。这与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发布的《塑料购物袋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

  4、《办法》规定商品零售场所自主制订塑料购物袋价格。由于塑料购物袋不属于《价格法》规定的可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情况,依法应当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但为防止企业自主定价过低,使得限制、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目的落空,根据《价格法》第八条的规定,《办法》对塑料购物袋的定价原则进行了限定,即不得低于经营成本。

  5、《办法》规定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场内外租超市、柜台,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等零售场所具有一定特殊性,《办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此类场所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的责任。对于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借鉴现有一些市场的成功经验,在《办法》中对其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实施办法作了单独规定,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目前有些市场在场内明显位置公布塑料购物袋价格,这也是可以借鉴的方法。

  三、采取有力措施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零售企业是执行《办法》的主体,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依法采购。要严格向合法生产厂家、供应商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和产品检验报告,建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和分清责任。

  (二)明码标价。要明示收费理由和价格。要在店内收银台等显眼处,明示收费理由和塑料购物袋的规格和价格,事前告之消费者,以减少矛盾。

  (三)执行新规。要从《办法》规定的时间起,严格执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规定,妥善处理好原有库存塑料购物袋,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严禁进入销售环节。切实做到不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不实行免费赠送,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强化宣传。要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宣传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重要意义,为贯彻执行《办法》创造良好的氛围。

  (五)探索经验。针对执行《办法》后可能出现商品盗、损增加,管理难度增大等问题,要积极探索解决办法,努力做到既要加强管理,又要方便消费者购物。

  特此通知


  附件: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
                    
                    2008年第8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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